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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自来水管理办法?

229 2024-06-15 12:56 admin   手机版

一、甘肃省农村自来水管理办法?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1

  为保证二次供水过程中水质的清洁,特制定如下卫生管理制度。

  1、二次供水水池定期由专业公司进行清洗,保持干净无污物;

  2、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3、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进入水池;

  4、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清洗程序对水池进行消毒清洗,并作相应记录;

  5、从业人员在水池内工作时着装应符合卫生要求;

  6、保持水泵房内的整洁,以免灰尘等渗入水池;

  7、清洗完毕后,由相关负责人取水样送有关政府部门化验,确保水质完全符合要求。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2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护业主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现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1、认真学习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2、做到高、低水箱(池)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

  3、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4、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和现场余氯测定,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5、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并接受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卫生。

  6、积极、主动配合区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3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护业主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现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做到高、低水箱(池)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

  三、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四、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和现场余氯测定,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并接受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卫生。

  六、积极、主动配合区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4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保障业主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制度:

  一、认真学习国家对二次供水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持有效卫生许可证供水,卫生许可证悬挂于醒目位置。

  三、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四、二次供水设施应加盖加锁,防止饮水安全事件发生。

  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周围10米内不得有污物等污染源。

  六、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全年不少于2次),并进行清洗消毒效果检测。

  七、专(兼)人负责二次供水管理,管理档案完善,各项资料齐全。

  八、当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供水部门报告。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5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文首及第一段导语修改为“为确保我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二、第一条中"在其设计和选择使用的材料、涂料等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修改为"应保证在建设选址、设计、施工过程中及所使用的材料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

  三、第二条中"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区的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也应向所在区的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检测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方可上岗工作。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其中"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测。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3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修改为"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测。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其中,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验收,尔后方可继续使用"修改为"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其中"达不到标准的`,卫生防疫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查封停止使用和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使用或处以罚款"。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改善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国家决定在中央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为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主要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渔区和农村学校)人口的生活用水。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中央补助资金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东部地区以自筹资金为主解决。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落实好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地砷病、血吸虫病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第二章农村饮水不安全标准和解决标准

  第五条农村饮水不安全标准: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达不到《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安全规定的为饮水不安全。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人均日生活供水量正常年份为40-60升,干旱年份或季节为20-40升;居民从公共给水点取水往返不超过20分钟;水源供水保证率为90-95%。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参照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八条原则上以地市为单元,由具有一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现行建设程序的有关要求,由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商水利部门审批。

  第九条地市级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水利(水务)局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联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水利(水务)厅(局)申报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水利(水务)厅(局)联合编制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

  第十条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1、农村饮水安全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3、省级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水利部汇总审核各省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后,提出全国年度项目建议计划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和水利部的建议计划对年度任务进行综合平衡后,商水利部下达项目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第十三条地方对中央补助的水利基建投资、以工代赈等各种资金要统筹研究,合理安排;地方配套资金由省、地、县、乡各级在地方年度计划中落实。各渠道筹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要在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专户立账,有条件的地方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报账制,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建成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中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要求实施方案将项目计划落实到村和户,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内容,并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村级计划要根据工程类型和规模决定细化的程度。集中供水工程要细化到自然村,家庭水窖水池等工程要细化到户。

  第十八条实施方案的执行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将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签订责任书。

  第十九条对设计、施工队伍和人员,制订严格的选择、使用和管理办法。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有条件的地区,工程材料和设备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和监管机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等。

  第二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全面负责对本省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完成后,有关地市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水利部门商发展改革委(计划)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项目村验收检查要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见附件1)。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水池等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二十四条复验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抽样县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的30%。

  第二十五条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

  第二十六条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和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八章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自来水用水管理制度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确保其良性运行,依据国家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全部资产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为己有、变卖、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部门是县水利局。县水利局所设*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工程维修养护单位。乡镇水管站是协调监督单位。

  第二章供水管理站的管理

  第四条供水管理站要成立供水管理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小组成员由村委会推举、村民认可的办法产生,并选一名具备管理条件的人做管理者,专门负责管理站的日常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第五条供水管理站周围50米内不允许有厕所、猪圈、鸡舍、粪坑等污染源。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要负责划定管护范围,防止污染。

  第六条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保证管理房、机电设备、管网、水井等资产完好无损,保持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供水管理者的管理

  第七条对确定的管理者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要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非管理者禁止进入供水设备间。

  第八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者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允许未成年人和年老体弱的人看管操作供水设备。供水设备必须由管理者本人操作,违反本规定造成一切后果由被指定的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者要接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不接受培训指导、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及管理不善的管理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可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建议更换。因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的,由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处要按规定保证农户供水时间,不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因特殊情况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农户。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私自抬高收费标准,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二条管理人员要负责井房周围环境卫生监管,保持环境清洁,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章运行费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维修养护费用的具体分担办法是:供水滤料再生、水泵、电控等设备的维修和更换,由管理处负责。管网损坏的,由村屯负责挖掘和回填土方,由管理处负责购材料焊接。用水农户室内管件及设施损坏的,由用水农户自行维修。运行期间发生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合理确定水费价格。水费价格构成包括电费、正常养护费、冬季取暖费、管理者工资等供水费用。价格产生办法,由乡镇组织村组根据实际供水费用测算,经民主讨论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供水电费价格要严格按照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用水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889号)要求,依据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抬高电费价格。

  第十六条水费收缴的标准要公开、收支帐簿要公开,自觉地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工程设备运行的管理

  第十七条对运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对设备或管网出现故障的,能自行维修的运行管理单位要在4小时内处理完毕。需管理处维修的`,要在4小时内报告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接报告后,无特殊情况,一般要在12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处理。

  第十八条原则上连续停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周。超出的,乡镇主管领导要及时向县政府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按维修责任范围由责任方及时向县政府说明情况,并承诺设备恢复供水运行的时间。对报告不及时、处理不利,造成后果影响严重的,县政府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供水管理站要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发现私拉乱接输水管道及违规操作的,要按规定由屯供水管理小组负责处理。严重违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作为主管部门,乡镇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乡镇主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乡镇党委书记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主管领导每月至少要走访一次供水村屯,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供水屯的村党总支书记要全面掌握供水运行情况。乡镇要对供水管理人员实行工资挂钩,发现问题视其情节扣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县水利局作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设备管网的运行情况,负责设备、零部件的登记建档及设备检修、供水滤料的再生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农村安全饮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县卫生、环保等部门提出水质检测申请。县卫生、环保等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部门要按计划及时向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处拨付维修管护费用,保证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四条县电业部门要按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电费,并按管理范围及时维修线路及相关设备。

二、农村自来水管理办法第八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规划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农村供水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三、城市自来水管理办法?

为加强自来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各村由村委会选派一名有威信、责任心强、原则性强的同志为该村自来水管理员。村级自来水管理员必须在镇自来水供水中心和村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工

作,履行好职责、搞好监督和服务。

四、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

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

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

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是指农村地区供水服务的价格政策和规定。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农村地区的供水设施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收费标准也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的制定,既要充分考虑到供水企业的盈利能力和运营成本,又要照顾到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保供水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的制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 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决定收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承担更高的收费标准,无论是用于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还是用于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而经济相对较弱的地区需要更加合理和适应当地实际情况的收费标准,避免给农民带来过重的负担。

2. 农村自来水供应情况

不同地区的农村自来水供应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包括水源的可靠性、供水设施的完善程度、供水管网的覆盖范围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供水条件较好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以便更好地支持供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而对于供水条件较差的地区,则需要因地制宜地制定较为宽松的收费标准。

3.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比例

农村地区的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比例也是决定收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户籍人口相对稳定,可以更好地计算人均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而流动人口因为其特殊性,往往需要采取一些适应性措施,以保障他们的用水权益。

4. 收费项目和收费方式

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不仅涉及到收费项目,还涉及到收费方式。收费项目包括供水量、水质管理等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收费方式也需要考虑到农民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月度收费、季度收费或年度收费等方式,以便更好地满足农民的需求。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制定出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需要政府、供水企业和农民共同努力。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供水服务的监管和指导,确保收费标准的公平合理;供水企业要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减少运营成本,为农民提供更好的供水服务;农民也要增强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主动配合供水企业的管理和收费工作。

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农村自来水收费标准,为农村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五、农村耕地管理办法?

农村耕地是指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简称为农地。国家对于农村耕地管理和保护非常重视,要求各地将保护耕地作为土地管理的首要任务,全面强化规划统筹、用途管制、用地节约和执法监管,加快建立共同责任、经济激励和社会监督机制,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确保耕地实有面积基本稳定、质量不下降。

不少省市地区都出台了耕地管理办法,如《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农村耕地的质量保护、开发、管理等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一些常见的违规行为如占用耕地建房如何处理等也制定了相应的措施。

六、农村路基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三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八条 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七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未设置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

    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

七、农村坑塘管理办法?

建议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对农村废旧坑塘治理改造的投入,科学规划、正确引导,让废旧坑塘成为生态发展、美丽乡村建设的一道靓丽风景线,让一个个废旧坑塘变成“金窝窝”和“聚宝盆”。

一是提供政策服务,营造好治理改造环境,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规范引导,调动各方面治理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上级政府和财政等部门应加大专项资金帮扶(可根据坑塘面积扶持改造资金1万-5万元不等),也可提供无息担保贷款等服务,解决资金瓶颈问题;

三是结合实际,实施分类治理改造,浅小坑塘可填平复耕或留作宅基地,深大坑塘可加固美化养鱼植藕,田间坑塘可改造成垃圾处理场或秸秆堆放点,努力提高治理改造科技含量和利用率;

四是把坑塘治理改造作为美丽乡村建设的一项“硬指标”列入议事日程或目标管理,建立考核评比、财政奖补制度,形成长效机制;

五是宣传教育群众,达成共识,合理有序推进治理改造,避免引发矛盾纠纷。

八、农村自来水归哪个部门

农村自来水归哪个部门

农民朋友们经常会面临一个问题,那就是农村自来水归哪个部门负责?自来水作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资源之一,对于居民来说非常重要。那么,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农村自来水的管理部门是哪个。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农村自来水归属于地方政府的管辖范围。具体来说,农村自来水的管理部门通常是由当地县级政府的供水部门负责。

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供应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包括水源地的开发、管网的铺设、水池的修建等。
  2. 水质监测和治理: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对农村自来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确保供水的安全和卫生。如果发现水质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治理。
  3. 供水服务管理: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服务的管理工作,包括居民用水的计量和收费、供水设施的维修和更新等。
  4. 应急处置和故障排除: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需要及时响应居民的报修请求,并对供水设施的故障进行排除和修复。

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的联系方式

如果您在使用农村自来水过程中遇到问题,您可以直接联系当地的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一般情况下,供水部门会在村庄或乡镇设立办公点,方便居民进行咨询和报修。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联系方式:

  • 电话:每个乡镇或村庄的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都会有相应的联系电话,您可以拨打咨询或报修。
  • 办公地址:您可以前往当地的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办公点,面对面咨询或报修。
  • 官方网站:一些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会有自己的官方网站,您可以通过网站获取相关信息或在线提交报修。

如何向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反映问题

如果您发现农村自来水供应存在问题,例如供水中断、水质不佳等,您可以向当地的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进行反映。以下是一些建议:

  1. 详细描述问题:当您向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反映问题时,尽量提供详细的信息,例如问题出现的时间、地点、具体表现等。
  2. 提供证据:如果可能的话,您可以拍照或录像,以便向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展示问题的实际情况。
  3. 耐心等待处理:在反映问题后,需要耐心等待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有些问题可能需要一些时间来解决。
  4. 寻求其他途径:如果您对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您可以向上级政府或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

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的发展与挑战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自来水供应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面临着以下一些挑战:

  • 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由于地理和经济条件的限制,一些偏远地区的农村自来水供应设施建设相对滞后。
  • 水质治理困难:一些农村地区的水源地受到农业活动和工业污染的影响,水质治理的难度较大。
  • 资金投入不足:一些地方政府在农村自来水供应方面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供水设施的更新和维护不及时。
  • 人才匮乏: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缺乏相关专业人才,影响了供水服务的质量。

面对这些挑战,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增加资金投入,完善管理体制和技术手段,提高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小结

农村自来水归哪个部门负责是一个常见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农村自来水的管理部门通常是由当地县级政府的供水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承担着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水质监测和治理、供水服务管理、应急处置和故障排除等职责。居民可以通过电话、办公地址或官方网站联系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向其反映问题。然而,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面临着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水质治理困难、资金投入不足和人才匮乏等挑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农村自来水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合作,增加资金投入,完善管理体制和技术手段,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九、农村自来水改造?

 1.四五万检查管道情况:对农村自来水管道进行全面检查,记录管道的损坏情况、管径大小、布局等信息,为后续的改造设计提供依据。 

2.设计改造方案:根据管道检查结果,制定改造方案,包括管道的修补、更换、加固等措施。同时,考虑到农村地区的特殊情况,要制定合理的改造计划,确保管道改造不影响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 

3.施工改造:在改造方案确定后,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管道改造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改造过程中要注意安全,避免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十、农村集体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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