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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治组织的形式有三种分别是村民会议什么会议和村民居委会?

218 2024-08-25 09:10 admin   手机版

一、农村自治组织的形式有三种分别是村民会议什么会议和村民居委会?

分别是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居委会。

1、村民会议。村民会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全体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另一种是户代表会议,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2、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为村民会议在特定条件下的替代形式或补充形式,它不是管理性、执行性的机构,更不是具体的工作机构,而是决策机构,在受村民会议授权的范围内具有同村民会议同等的决策权。

3、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在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处于执行机构的地位,没有决策权。

二、农村党基层自治组织内容?

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首先发育于城市。中共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正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起,纳入了中国特色政治制度范畴。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增强基层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推进乡村振兴、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共同富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挥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享有经济活动自主权,鼓励实行股份合作制。集体资产运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与成员利益,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

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政策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代行其职能时期的优惠政策,享受本省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定的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托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优秀传统文化,通过资源开发、资产经营、农产品加工、物业服务、休闲农业、特色产业、劳务输出和电子商务等形式,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八条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2]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因素,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已经完成成员身份确认的,不再重新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结果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权;

(三)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四)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决议;

(四)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性、公益性和互助性活动,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五)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集体经营性资产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以下统称股份)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有效凭证。

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性资产收益可以依据股份比例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量化分配。

第十二条股权设置可以分为集体股和成员股。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是否设置集体股以及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具体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社会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处置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务。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持有的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

成员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强制转让或者赎回。赎回的成员股份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成员股份可以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章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成员股份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以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2]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成员较多的,可以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是否成立成员代表大会由章程规定。

成员代表应当为年满十八周岁,人数为二十一人至六十一人的单数。代表构成应当兼顾年龄、性别、近亲属等因素,每户最多一名,保证成员代表的广泛性。成员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六条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理事长、监事长;

(五)审查集体资产产权变更、集体资产租赁、资源发包、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等方案;

(六)讨论、决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七)讨论、决定较大数额资金使用、项目投资、举债和使用集体资产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八)审查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九)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选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成员大会应当由超过半数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应当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成员代表参加,选举、表决结果应当以成员或者成员代表超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制定和修改章程,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土地承包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由成员或者成员代表超过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选举、表决事项的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

禁止采用暴力、胁迫、欺骗、贿选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选举、表决。采用不正当手段的,选举、表决结果无效。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起草章程,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内容一般包括: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

(三)成员代表产生和更换方式;

(四)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职业经理等管理人员人数、薪酬标准和奖惩办法;

(五)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民主议事、决策、监督的程序和规则;

(六)收益分配原则;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会负责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管理和运营集体资产,拟定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工作。理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经农村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

监事会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至五人,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经理、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长在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各级农村经济服务机构负责对监事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受党纪政务处分期间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夫妻关系、有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选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或者监事;理事或者监事当选后,出现上述情况的,受处分或者受刑事处罚的人员以及因亲属关系需要回避的其中一方应当辞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联名,可以提请理事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罢免理事或者监事。

第二十二条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区域,以及未设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辖区内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组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村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或者“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乡(镇)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

第二十三条农村基层党组织委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兼职的,原则上兼职不兼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2]

第四章 资产管理运营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负责经营管理下列资产: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债权、政府拨款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对于集体资产中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不得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

不得将征地补偿费集体留存部分和非经营性收益分给成员。

禁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且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基本自治组织作用?

1、基层性。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独立存在于城市的最基层组织。它介于基层=及其派出机关与城市居民、社区单位之间,是基层=联系广大社区居民和社区单位的桥梁和纽带。因此,=通过社区居委会把=的政策文件及指示精神及时传达给社区成员;社区居委会直接把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及时反映给=部门。

2、服务性。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性组织,主要任务是实现社区的有序管理,为社区成员服务。这种服务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服务,也包括文化、教育方面的服务。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社区文体活动,采取各种方式丰富方便社区居民的生活。全面地为社区成员的生活和生产服务。

3、自治性。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五、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属于什么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中国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或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建立在中国社会的最基层、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组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由群众按照居住地区自己组织起来管理自己事务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六、基层自治组织法?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居民(村民)选举的成员组成居民(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制度。

七、群众自治组织的意义?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对农村村级、城市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直接行使当家作主民主权利的政策、法规、程序、规范的总称,是伴随新中国发展历程而生长起来的基本政治制度。实践证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我国政治制度体系中有着十分独特的作用。

第一,有利于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和真实性。

第二,有利于提升基层社会治理实效性。

第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如何把握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鲜明特色和成功经验?

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已经形成了鲜明特色并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应当倍加珍惜并发扬光大。

(一)基层群众自治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

(二)基层群众自治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反映人民的利益诉求。

(三)基层群众自治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适应、相互促进。

(四)基层群众自治的制度建设和实践推进要循序渐进、逐步发展。

八、自治组织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含着两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第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任务的。

第二,在上述的大原则、大前提下,一切有着自己或大或小的聚居区(可以构成相当于县一级行政区域)的少数民族都有权实行区域自治,建立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权,实现其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九、群众自治组织有哪些?

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的非政权性质的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种自治组织是我国基层社会主义的直接民主形式。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居民、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成员。

十、村民自治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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